为什么宋朝保留了特赦制度?(第2/2页)

让我举一个例子吧。宋仁宗时,开封府向皇上报告了一个案子:“有民冯怀信,尝放火,其妻力劝止之。他日,又令盗摘邻家果,不从,而胁以刃,妻惧,告夫。”按传统立法,妻子检控丈夫的罪行,要受到法律惩罚。这一法律条文本意是为维护夫妇恩义,使亲亲得相容隐,赵宋立国,也继承了这一立法精神。但是,如果严格按这法条裁决,有时候又会严重违背情理。比如开封府这个案子,“准律,告夫死罪当流,而怀信乃同日全免”。这样的判决完全以法律为准绳,但相信你会觉得荒唐。仁宗皇帝也是这么认为的:“此岂人情耶?”所以他动了君主的特赦特权,“乃诏怀信杖脊刺配广南牢城,其妻特释之”。

赦免制度的存在,还有利于培养国民的善——尽管在被滥用的情况下也可能会纵容恶。美国汉学家马伯良称:“特赦在宋代施行之广泛,远过于中国的任何朝代。它被认为是一种能够有效地感召罪犯,使其改过自新以回馈帝国之仁政的手段。”这个论断可以从宋神宗的一道赦书得到证实:“夫赦令,国之大恩,所以荡涤瑕秽,纳于自新之地,是以圣王重焉。”国家发布赦免令的初衷,是让犯罪之人有机会“荡涤瑕秽,纳于自新之地”。

宋王朝的赦免制度设计

赦免制度当然可能会被滥用,而且从宋王朝的实践来看,也确实被滥用了,并造成了诸多不良后果。然而,如果你以为宋王朝的大赦天下就是“不问是非,一切纵之”,一古脑儿赦免所有罪人的所有罪行,即便是杀人放火的大罪都可以免于追究,那你就想错了。

事实上,宋朝的所谓“大赦天下”,通常都有其限度。那些预期到大赦而故意犯罪的罪行,已经被排除在赦免的范围之外,宋真宗咸平二年(999),朝廷郊赦,真宗下诏:“如闻小民知有恩赦故为劫盗,自今不在原免之限。”

此外,根据惯例,一部分重罪也不在赦宥的范围内,如北宋绍圣年间的一份赦令说:“大赦天下。应绍圣四年九月五日昧爽以前罪人,除犯劫杀、谋杀、故杀、斗杀并为已杀人者并十恶、伪造符印、放火等罪并不赦外,其余罪无轻重。已觉发、未觉发、已结正、未结正,咸赦除之。”这部分被踢出赦免范围的罪行,法律上有一个术语,叫作“常赦所不免”或“常赦所不原”。

一般来说,常赦所不免的罪行包括:十恶罪、杀人罪、犯赃罪,以及其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罪行。比如宋太宗即位,大赦天下,但赦书特别注明:“自(太平兴国)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后,京朝、幕府、州县官犯入己赃、除名配诸州者,纵逢恩赦,不在放还之限。”即不赦免贪污犯的罪罚。

当然那种“不问是非,一切纵之”的特别大赦,宋朝也有过,但不常见。这类特别大赦必须在赦书中明言“常赦所不免者咸赦除之”。如果赦书仅仅注明“罪无轻重,皆赦除之”,也不可以按照“常赦所不免者咸赦除之”的原则执行。

即使是“常赦所不免者咸赦除之”,也不是意味着那些严重罪行可以得到完全的赦免,只是犯人可以获得减刑而已。宋朝立法规定:“诸犯恶逆以上及杀人应入不道,若劫杀、谋杀、已杀人各罪至死者,虽会大赦得原,皆配二千里,杀人应移乡者,亦移乡。”犯恶逆及杀人罪之人,如果遇上“常赦所不免者咸赦除之”的大赦,可免一死,但必须刺配二千里外。杀人犯还必须强制性移押到千里外的他乡入户居住,这既是对犯人的处罚,也为了防止仇人寻仇,此即所谓“移乡避仇”原则。

如此说来,前面洪迈所举的婺州佃户杀人案,应该是一个赦免流程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特殊例子。如果严格按照宋朝的赦免制度执行,那个杀人的佃户将被刺配二千里,服刑完毕后又得移乡千里外,哪里有机会复登卢助教的大门挑衅?就像《水浒传》中的李逵,因为在家乡“打死了人,逃走出来”,后来“虽遇赦宥”,却只能“流落在此江州,不曾还乡”。

同任何制度一样,赦免制度肯定有其利又有其弊,但通过精密的制度设计,人们可以将其弊端减至最低程度。而有着一千年来的经验与教训,现代国家的大赦与特赦制度无疑应当比宋朝的更完善——这其实是一句正确的废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