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与自然伦理(第3/3页)

在当时严肃的著作中,这一观念经常被置于一种更普遍的哲学框架之内。马修·廷德尔在其自然神论杰作《基督教与创世同龄》(Christianity as Old as the Creation)中嘲笑基督教的性道德乃是教士的发明,跟《圣经》中关于高利贷与吃血的禁令一样,已经不适用于现代国家。判断行为是否正当的唯一标准,乃是其是否有助于人类的福祉:

喜欢或者渴求一个女人,不考虑其特定环境,我们不能判定这种行为到底是善是恶。那种狂热的欲望根植于人性之中,绝不属于罪恶,而审视这一行为,我们发现其主要企图乃是促进双方的愉悦,以及繁衍与保存种族。

当时一位哲学家认为,基督自己的目的实乃将人类“从摩西律法的诅咒中”解放出来。他断定通奸是一项无害的行为,“古往今来所有人都难免于此,要么藏在心里,要么见于行动”。虽然遭到了教会的歪曲,但耶稣自己的教诲实际上旨在重建自然法,这种自然法体现在所有快乐与天真的社会之中,其特征之一即“女人和其他一切东西都是共有的”。事实上,良善与幸福主要在于自然欲望的满足:“当你饿了,就需要食物;当你渴了,就需要饮水;而当你受到性冲动的刺激,就需要性交”——只有“庸俗的观点”才会认为在性或其他事务上存在着诸如“好与坏的道德”。

在1714年,医生与哲学家伯纳德·曼德维尔同样主张,任何时代道德善恶的区分都只是狡猾政客的欺骗。所谓的美德总是“有悖于自然的冲动”,正是那些人造的宗教与社会法则将欲望诬蔑为祸害,扼杀其外在表现,否定其力量,并且确保“女人要消磨时日、浪费青春、垂老至死,而不是以一种不合法律的方式解放自身”。1749年一位通俗作家提出,性自由事实上是一种“人性的权利,以及人类的正当自由……男欢女爱的本性与倾向如此正当而健康,上帝亦当同意,男女在其中共同满足了自己的需求与欲望,彼此皆受其益”。因此,未婚人士发生性关系、生小孩以及同居都没什么过错,公开卖淫亦如是,男女自愿离婚与再婚亦如是。同样的态度也见于启蒙时代早期的一群人,他们倡导一种更具理性的犯罪与惩罚观。切萨雷·贝卡里亚认为,男女间的性激情是一种无法阻止的自然力量。通奸源自“一种自然的需要”,它不会“腐化社会”,对其进行惩罚是毫无意义且有害的。

17与18世纪的自然与道德争议中最具雄心的综合尝试,乃是大卫·休谟对于性道德的解释,其首先出现在《人性论》(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中,之后又在《道德原则研究》(An Enquiry Concerningthe Principles of Morals)中得到了修正。休谟最初的观点是,人类具有一种内在的道德情感,从中产生出某些自然的美德,但贞洁不包括在内——“对于欲望的限制违反自然”。相反,欲望往往“强而有力地与所有令人愉快的情感相联系”,而贞洁只是一种人造的美德,创造出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男人放心“他们的孩子……确实是自己亲生的”。《道德原则研究》则走得更远,其中论及了不同社会性规范的巨大差异,而这正是当时性自由论者的普遍主题。休谟的贡献在于,将当时把道德差异视为习俗与趣味所致的传统认识,发展成一种更系统化的论述,在其中,多样化的性规范实际上共同具有一种普遍的理性。这一更深刻的真理揭示出,“人们在道德中的思维原则都是一致的,虽然其得出结论往往各不相同”。休谟自己虽然蔑视一夫多妻制与离婚,但还是持有当时的流行观点,即“自由恋爱”甚或通奸,与诸如酗酒这类行为相比,不那么邪恶或有害。

到了1750年,一种关于性自由的完备理论浮现出来——不只是拒绝现有的法律,而且是以一种新的方式基于各种前提来思考何种行为可以、何种不可。可否允许往往或隐或显地由两个主要的条件所决定。首先,行为是自然的(往往还要求对个体无害)。事实上,这当然不是一种客观标准,而是由特定文化所决定。被视为“反自然的”行为,如鸡奸或手淫,不能得到允许,不过另一方面,一个人怎么对待自己的身体乃是一件私人事务。许多17世纪晚期与18世纪的作者基于同一种个体自由原则,一边提倡更开放的性自由,一边又为自杀的权利辩护,这绝非巧合。

另一方面,性自由显然可以影响到他人。因此第二种标准乃是,行为不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至少造成的好处要多于坏处。这就意味着不能像过去一样,依据一种绝对的标准进行判断,而要考虑具体的环境与后果。例如,不忠之举只要隐而不发,就不会造成害处,这一论点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讨论。同样,人们也开始认为,任何社会的性规则都源自其对于“公共利益”的集体判断。因为不同文化甚至个体出于各种正当理由,对于“共同利益与效用”怀有不同的想法,因此他们心中的性规则也就彼此各异。这一思维方式的影响是双重的。它创造出一种较之早期传统观念而言,对于私人与公共生活领域更明确的区分。然而,它同样在确定两者的内涵与关系上造成了棘手的困难。正如休谟所正确指出的,这一事务的症结即是,在现代世俗道德的两种目标中一直存在着某种紧张关系——个人快乐之最大化,以及社会效用之追求。在性方面,“这两个目标都是良善的,并且有点难以调和,我们也无须诧异有些国家的习俗过于偏向其中之一,有的偏于这一端,有的偏于另一端”。归根结底,不无矛盾的是,性欲既是文明的根基——“人类社会首要与最初的原则”——也是社会纽带的恒久威胁。

尽管如此,其总体之影响还是强化了这一假设:性主要属于私人事务。这就鼓励了那些不贞之徒,例如桑威奇伯爵四世说:“其他人应当体谅我的弱点,不要干涉我作为公共人物的行为。”如今,“公共行为”与“私人品格”被认为属于两种“独立而不相干的事情”。那么,主要的问题就变成了如何在两者之间划定界限。在18世纪后期,这种界限的划定虽然一直存在争议,但已经成为了公共政策的核心原则。这一情形延续至19和20世纪,并且仍塑造着我们当今的思维。虽然公与私之界限一直在变化,但它已成为随后多数人为性自由进行辩护的主要根据。即便后来最有雄心的自由理论家也多认定,行为是否不道德与个体内在无关,要看其是否影响了他人。正如约翰·斯图亚特·密尔之所思,个人自由绝对可以容纳偷情——虽然可能不包括性交易,同时也肯定不包括公开性交;但其中的要点在于,“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发生性关系,这应当被视为一件无关紧要与纯粹私人的事务,其关涉的只是自身而非他人”。如他在1854年所写的,他热切期望着,那种把男女之事公之于众的做法“在将来的某一天会被视作人类婴孩期的一种迷信与野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