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讲 说理与民主(第3/8页)

美国的许多政治人物都擅长演说和辩论,这些都是特别与讨论和解决公共问题有关的说理方式。它是理性说服,而不是行政命令的手段。不管一个人的地位有多高,他都应该用语言说服别人,而不是用压服或甚至武力去影响别人,演说因此也就成为每个公共政治人物必须具备的能力。培养这种能力,不仅是为了能有效地影响他人,而且也是为了承诺,即使在发生争端和分歧的时候,也不会推卸用语言说服别人的责任。只有用话语而非暴力来维持社会人际关系,才能使和平的社会秩序长治久安。

说理虽然在民主政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仅仅靠说理并不总是能真的解决问题,这是因为,通过说理真正说服别人,改变他们的想法,这样的事情并不是常能发生的。17世纪英国牧师和历史学家富勒(Thomas Fuller)就说过:“辩论从来不能说服不想被说服的人。”20世纪美国作家塔金顿(Booth Tarkington)更是说:“辩论会使人们更坚定地只是相信他们自己的想法。”说理的局限似乎与人类自以为是的弱点有关,固执和偏见也似乎比理性更近于人的天性。

再雄辩的说理,在对方不愿意被说服的情况下,充其量也就是在争论中出一点风头而已。要说服一个人,首先的条件是他愿意被说服。这是一般人的天性使然。哲学家叔本华说,人受两种力量支配:欲望和理智,欲望就像是一个有眼睛的瘫子,理智就像是一个身强力壮的瞎子,理智的肩膀上背着欲望,欲望指挥理智前进的方向。对于那些立场和信仰已经非常坚定的人们,观点不同的说理起到的作用可能是非常有限的。只有当一个人愿意考虑他人的观点,打开了接纳不同意见的心胸之门,他的理性才能真正起到引导思考的作用。

在政治辩论中,许多所谓的“说理”都是有特定对象的,因此更具有宣传的性质。美国政治竞争者之间的辩论也都不是为了说服对方,而是说给自己人和“中间派”听的。对于自己人来说,这样的说理起到的是强化他们原有立场的作用,对于“中间派”来说,则起到或是澄清或是争取的作用。在民主社会中,法律争执中双方的说理也是这种性质的,几乎从来没有是一方真正说服另一方的,不然也就根本不用打官司了。在美国,法律争执中说理的双方哪一方比较有理,是由陪审团决定的。陪审团是由普通民众组成的,他们依靠的不是法律专业知识,而是“常识”。在完美主义者的眼里,这样的陪审团运作也许会显得太业余,与刻板的司法形象相比,陪审团成员的自由自在也似乎缺乏专业精神。所有理解并赞同这个制度的人,从来不认为陪审团是一个完美的制度,只是找不到一个比它更好的制度罢了。但重要的是陪审团代表的法律程序权威。作为一个解决争端、得出双方必须接受结果的机制,这个程序本身就是权威的保证。难怪杰弗逊会认为,陪审团制度在维护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选举权还要重要。

民主的审理机制包含着一种人们共同承认的契约关系:无论裁决结果如何,争论的双方都必须接受它。这正是程序的一个重要作用:有一个在说理无法取得一致看法时可以做结论的权威。争论双方和旁观者(普通公众)都承认这个权威。说理到一定程度后,必须有一个了结,审理便是作了结,使得说理可以不再无休无止地进行下去。由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作出的并非是一定正确的决定,但是,由于他们独立于政府、司法系统和任何政治势力,他们是最不受任何人操纵控制的,因此也是唯一值得相信的,并在这个意义上被承认为一个民主国家审理程序的权威。

民主的说理与法治

在民主国家,对于任何一个公共人物来说,说理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为自己的立场、观点、主张向公众提供一个理性的说明。这么做尽管未必每次都会对所有民众有说服作用,但还是必须这么做。民主政治是公开的,由民众监督,民众有权利要求政治人物向他们说明决策行为或其他言行的理由。当政治人物的理由有违于民主原则时,他们的政治对手就会提出不同的理由加以反对。哪位政治人物更有道理,这是由民众来裁定的,这种裁定往往是在选民投票时表现出来的。虽然每个选民只有一票,而不同的选民会投不同的票,但是,选民们不同的个人意见仍然会形成一个具有整体意义的共识。选民们共同参与的说理机制起到的是一种对权力的民意共识限制作用,防止政治人物在没有人民能够接受的理由的情况下,或者根本就无须说理,就可以为所欲为。

即便是最高的裁决机构,如美国的最高法院,它的成员在作出决定时,也必须向公众提出理由,书写成文,成为公共记录。虽然决议只有一个,但大法官们还是会有各自的立场,还是需要为自己的立场提供理由。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以7∶2的投票结果,作出关于禁止儿童购买和租借暴力视频游戏属于违宪的裁决。这一裁决是针对加州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出借暴力视频游戏的规定而作出的。最高法院的决议是,尽管有人投诉称这种流行且不断变化的技术产品容易让孩子出现类似的野蛮行为,但政府无权“限制儿童可能会接触到的一些理念”。代表大法官多数的大法官斯科利亚(Antonin Scalia)说:“毫无疑问,州政府拥有保护孩子免受伤害的立法权,但这不包括一个不受约束的、限制儿童可能会接触到的一些理念的权力。”

虽然对案件只有同意和不同意这两种表决,但九位大法官却形成了四种不同的观点。在具体了解这四种观点之前,有必要知道,自由言论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缺一不可的方面:一个是,个人有表达自己言论的自由;另一个是,个人有接触他人言论的自由。就这个具体案例来说,也就是,商家有将视频游戏出售给任何人的自由,而任何人,包括未成年者,都有购买视频游戏的自由。这两种自由在法官的解释中都涉及了,但侧重有所不同。

由大法官斯科利亚代表的大多数意见(由斯科利亚表述)是,认为暴力视频游戏会对未成年游戏者造成重大伤害和暴力行为影响,目前并没有科学证据,如果有一些影响,视频游戏与其他媒介也并没有显著差别。加州法院所依据的是安德森博士(Dr. Craig Anderson)和其他一些心理学家的研究成果,但由于缺乏有力的证据,这些研究至今没有被任何法院采用。而且,目前视频游戏业有自愿设定的限制等级制度,可以让家长决定是否允许子女购买或使用。但是,最关键的还是,宪法规定的自由,对所有言论形式必须一视同仁:“阅读但丁当然要比玩‘殊死战斗’游戏来得有文化,有利于智育,但是,文化和知识的差别并不是宪法意义上的差别。残忍暴力的电玩、庸俗的电视节目、低劣的小说和杂志,这些东西,就自由言论来说,与但丁的《神曲》并没有什么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