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话实说”还是“是话就说”?

《实话实说》正在成为一台大型的小品晚会。自打崔永元和赵本山、宋丹丹一道出现在春节联欢晚会的舞台上以后,我就越发对这个观点深信不疑。3月21号,当梁天再次插科打诨地在《实话实说》中亮相时,只不过再一次印证了上述观点的正确性——从梁天提及赵本山时,现场观众的哄堂大笑就可见一斑。这期的主题是《一块钱的官司》,很显然是为了呼应“3•15”,当戴墨镜的王海已然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神”的今天,再谈这个话题无疑有些落套,不过落套不等于没话可说,事实上当我看完整个节目之后,第一反应是“我有话要说”。

事件的经过很简单,一位山西教师在北京海淀某书店买了一本书,回山西后才发现有缺页,于是他专程返回北京,要求退书,并要求书店承担往返的路费。书店的态度也很明确,书可以退,路费不能垫,理由是:1.书店没有这种规定,也没有相关法律;2.谁知道你来北京是为了什么事?如果《实话实说》的现场讨论围绕的是第一条理由,问题似乎比较简单,只要查查相关法律,依法办事就可以了。然而现场的焦点却更多地集中在第二点上,用梁天的话说:“谁知道你是不是逛了回电影院,游了趟故宫,再顺道去书店换书的。”其实这种观点也无可厚非,这年头认死理较真格的人固然不少,但钻空子敲竹杠的更多,老百姓对这类人和事保持高度警惕是觉悟提高的一个表现。另一个观众的问题更尖锐:你这么做是不是为了出名?然而在我看来,上述争论都偏离了这件事情的争点,仅仅停留在一般的生活层面上,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莫须有”的心理主义层面上。

或许倒是在座的那位法律学者提出了一些颇值得探讨的问题,他的主要观点有四:1.为了一块钱,花费近三千元的代价,此举有背于“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对国家资源、个人财富的极大浪费;2.由于这么一个微不足道的冲突而引发纠纷,牵涉个人精力,影响工作,麻烦法院,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是得不偿失的,如果所有的人都像这位教师去为了一块钱打官司,那么整个社会就将陷于瘫痪;3.打官司是专业人士分内之事,作为教师不应该放弃本职工作,投身法律界;4.法律赋予人们行使权利的权力,人们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法律同时保障人民过上幸福美好的生活,而这位教师的所作所为不仅使自己的生活不美好,还导致他人也过不上美好的生活。

这位法律学者的观点涉及好几个层面的含义,就第一点而言,我基本同意在场的一位观众的意见,即这是一种庸俗经济学的观点,所谓违反“利益最大化”原则,其理由不过是表面的1:3 000,显然我们可以提出反对意见:这位教师的行为有一种潜在的社会效益,而这是无法用现成的金钱衡量的。

就第二点来说,这件事是否“微不足道”,要看你从什么角度出发,如果仅从一元钱来看,当然微不足道,但如果从维护消费者的个人“权利”来看,则是兹事体大。至于影响工作,如果他为了打官司而导致旷工,那当然于理不合,但是他已经辞职则又另当别论,因为这是他个人的自由选择,只要他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基本道德准则(所谓基本道德准则依然是可质疑的),旁人就无权进行实质性的干涉(社会舆论除外)。说到“麻烦”法院,就更是令人莫名其妙,中国社会的法治建设之所以如此薄弱,原因之一就是人们潜意识里的“麻烦”心理在作怪(当然,基于中国强大的道德本位传统,我们不必一味依照英美传统凡事皆以法律为准绳,可以适当由乡规里约、道德教化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作为一名“法律学者”不应该说出这么有背学理的话来。再次,说到如果所有的人都像这位教师那样行事,就会天下大乱云云,则更是犯了基本的逻辑错误:这种从单称的经验陈述向全称陈述的扩展是毫无道理的。而且这种辩护相当没力量,就好像你对三岁的儿子说,不应该抠鼻子,如果所有的人都抠鼻子会把你恶心死的。而且事实可能是,这位教师一个人的行为使得服务行业专门定立相关法则,从而彻底免除了其他所有人再为此类事情奔波,正如现场某位观众的玩笑之语“苦了你一个,站起十亿人”。

至于是否只有专业人士才有资格打官司,我想这是一个常识问题,在此就不必讨论了。其实对我来说,真正感兴趣的是第四个观点,我们先重温一下:“法律赋予人们行使权利的权力,人们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法律同时保障人民过上幸福美好的生活,而这位教师的所作所为不仅使自己的生活不美好,还导致他人也过不上美好的生活。”前一句话其实承认了这位教师有以法律为武器来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这似乎也是一个常识问题。所以关键在于后一句话,这句话涉及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我们从两个层面来讨论,一个是制度设计层面,一个是个人生活筹划层面。

显然这位“法律学者”在两个层面上都混同了法律和道德,在他看来,法律不仅要维护社会的正常有效秩序,而且应该保证人民过上幸福美好的生活。(法律在起源上是否包含道德的内容,这是另一个更复杂的话题。)在我看来,就制度设计层面而言,法律与道德发挥的功能是不同的。法律是底线性的、维护性的,如果它是一种好的法律,那么它将有效地保证社会机体的正常运转,但是它并不必然保证社会将是一个幸福美好的存在,因为幸福就其实质而言不是普遍的,而是因人而异,所以法律对社会中的人有普遍的约束力,它规范的是公共生活领域当中的事。而道德则不然,道德虽然是高标的,却是特殊的,它的有效约束范围发生在法律以外的领域,尽管对私人生活领域可以指手画脚,但并没有任何天然合法的强制力。因此,个人只要在做法律所允许的事,即便他有违道德(或者更宽泛地说,有违大众的观点),也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就个人生活筹划来说,法律与道德则是相通的。那位教师之所以决定使用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仅仅因为出于对抽象原则的维护,更在于他对自我“幸福生活”的感受:如果不打这场官司,也许在他看来整个生活就将毫无幸福可言,他是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幸福生活”。

在这里我们发现一个极为有趣的现象:那位法律学者恰恰就是用破坏“幸福生活”来批驳这位教师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矛盾?原因很简单,学者对幸福生活的理解与教师的不同。所以现在的问题集中在,你是否可以凭借个我的价值体系来否定另一个人的价值体系?进一步地,因为这名教师的辞职导致数十名孩子失去一个经验丰富的年级组长,是这数十名孩子的“幸福生活”重要,还是这位教师的个人“幸福生活”重要?这里所牵涉的问题既根本又复杂,在此我只想指出一点,个人的道德观念对于他者并不具备“天然”的合法性,它不能用来作为证伪他者个人生活选择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