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八一落千丈考(第2/3页)

帽儿改绿

在元朝时候,有《元典章》规定制度,说娼妓穿着紫皂衫子、戴角巾儿,娼妓家长并亲属男子,裹青头巾。青色与绿色是相近的。到了明朝,头巾发绿,绿似龟头,于是,各路附会就慢慢大集合了。据《陔余丛考》中“绿头巾”条下:

明制乐人例用碧绿巾裹头,故吴人以妻之有淫行者,谓其夫为绿头巾,事见《七修类稿》。又《知新录》云明制伶人服绿色衣,良家妇带用绢布,妓女无带,伶人妇不戴冠子、不穿褙子,然则伶人不唯裹绿巾,兼着绿衣。按《唐史》及《封氏闻见记》李封为延陵令,吏人有罪,不加杖,但令裹碧绿巾以耻之,随所犯重轻以定日数,吴人遂以此服为耻。明之令乐人裹绿巾,或本诸此也。

明朝郎瑛《七修类稿》中“绿头巾”条下说:“但又思当时李封何必欲用绿巾?及见春秋时有货妻女求食者,谓之‘娼夫’,以绿巾裹头,以别贵贱。然后知从来已远。李封亦因是以辱之。今则深于乐人耳。”唐朝人李封用罚戴绿头巾的方法整人,当时绿头巾主要是象征贱人之服,还没有定形成“敝眷”跟别人睡觉的确定意义。后来龟蛇之说、龟头之色、头巾之绿、娼妓之家,等等,等等,各路附会大集合,于是,自戴绿巾而戴绿帽子,就一片绿矣!(绿帽子是清朝以后的用法。易实甫作《王之春赋》,有“帽儿改绿,顶子飞红”之句,是最有名的。)

王八出场

至于乌龟以外,又有王八之说,是怎么回事呢?

欲知原委,得先谈王八。

王八作为人名,最早见于《辽史》。辽圣宗时有安州团练使王八副马保佑,留守开京。到了《金史·忠义传》中,有这样一段:

王毅,大兴人,经义进士,累官东明令。贞佑二年,东明围急,毅率民兵愿战者数百人拒守。城破,毅犹率众抗战,力穷被执,与县人王八等四人同驱之郭外。先杀二人,王八即前跪将降。毅以足踣之,厉声曰:“忠臣不佐二主,汝乃降乎?”驱毅者以刃斫其胫。毅不屈而死,赠曹州刺史。

这些历史典故中带出的王八,就是中国历史上的早期王八。但看全文语气,王八是人名,尚无不雅之称。但到了《新五代史》前蜀世家里,王八就变质了:

王建字光图,许州舞阳人也。隆眉广颡,状貌伟然。少无赖,以屠牛、盗驴、贩私盐为事,里人谓之“贼王八”。后为忠武军卒,稍迁队将。

这段历史中,王八虽开始不雅,但照《茶余客话》考证,“骂人‘王八贼’,盖五代王建行八,素盗驴、贩私盐,人骂‘王八贼’也”。可见不论“贼王八”还是“王八贼”,虽已不雅,并没不雅到和绿帽有关。

虽然王八之初,只不过真人真名而已,但从“贼王八”之后,王八在北方,慢慢约定俗成,成为乌龟的俗称,也成为骂人的词儿。慢慢在南方称乌龟时候,多以王八代之。一些民间谚语、歇后语,也就全部出笼,像“王八好做气难当”啦、像“有钱的王八大三辈”啦、像“王八看绿豆——对眼”啦……都是。王八是北方的口语,南方人最初不知道,《广谐铎》中就有这样的笑话:

苏人甲,有事赴〔北〕京,反至津门,拟做一二日游,投寓旅馆。一日因事他出,苦不知路径,欲唤黄包车(人力车)代步,于是操其半强之京话,高唤“黄八车”不止。一般黄包车夫多侧目视之,而不之应。甲乃执一车夫而问之曰:余唤汝,汝何弗应?岂余不名一钱耶?车夫怒目答之曰:君所唤者,乃“黄八车”非“橡皮车”,吾辈非“黄八”(王八),故不汝应也!甲闻之始不敢再言。后问于京友,京友告以“黄八车”乃妓女所坐者,其车夫名“黄八”,即南边所称“乌龟”。而街头所停者,虽是南方之黄包车,然若辈名之曰“橡皮车”,盖欲与妓车有区别也。甲方知言语之不同,于是不复唤“黄八车”矣。

于法无损

照《五杂俎》的说法,乌龟是“污闺之讹”,是从奸污了大闺女变出来的;王八是“忘八”之变,“以其孝、悌、忠、信、礼、义、廉、耻八者俱忘也”。这些说法,都是站不住的。乌龟王八的流变,这样解释,显然跟事实与情理都扣不上,自是附会无疑。

对中国人说来,对当了王八的恐惧、厌恶与不甘,可算别具一格。这种恐惧、厌恶与不甘,流传下来,已经到了离奇的程度(在这一方面,好像只有意大利人有几分神似)。在法律上,自己太太与人通奸,“奸夫淫妇”犯的只是告诉乃论的相奸罪。但却有人在恐惧、厌恶与不甘之余,提出妨害名誉之诉,因为他认为他当了王八,而高等法院法官竟也有跟着乱判的。试看一则“最高法院”法官的驳回理由,就可领教了: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1068号

上诉人郑祖瑾住高雄市左营成功路2号

被上诉人毛维理住同上中山路23号

上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五十一年10月1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命上诉人赔偿及负担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损害,系以上诉人诱奸其妻毛陈春子,经法院判处罪刑有案,并在《海讯日报》大登新闻,致被上诉人之名誉及精神均受重大之损害,依民法第195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为诉之原因事实(见卷附刑事附带民诉状)。卷查刑事确定判决,系依刑法第239条后段相奸罪,判处上诉人罪刑,并未载有上诉人以何种方法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情事。按名誉权为人格权之一种,而夫妻之人格各别,妻与人通奸,不能谓其相奸人系侵害夫之名誉。又依原判决记载,五十年7月30日,《海讯日报》所刊上诉人与毛陈春子通奸之新闻,系由与上诉人同屋居住之闻波告知新闻记者汪宗藩者,并非上诉人发布该项消息,是上诉人亦无在《海讯日报》大登新闻,致被上诉人之名誉及精神受损情事。原判徒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相奸及污闻披诸报端之事,即令上诉人赔偿新台币四千元,尚有未合。本件上诉,应认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4条第l项、第475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五十二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法官显然相信:使人当王八,尚不算侵害“名誉权”,因为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夫妻之人格各归各的,“妻与人通奸,不能谓其相奸人系侵害夫之名誉”。这一判例,显示了法律比社会观念进步的一个面,倒是颇为有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