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劳动体系建立的理论基础(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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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五年规划的制定,充分利用国内一切可以使用的劳动力资源问题必然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强制劳动机构作为劳动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也不会被遗忘。

众所周知,苏联是世界上幅员最辽阔、资源最丰富、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但也是人口稀少的国家,因此如何使用有限的劳动力资源来发展经济,在短期内赶超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一个十分难以破解的问题,换言之,为了实现斯大林的工业化目标,国家迫切需要劳动力。斯大林清楚地意识到,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劳动力市场经验可以借鉴,但是为了保证苏联独特的社会主义性质,苏联经济将不同世界经济接轨,以避免受资本主义世界的影响和制约。这样一来,在实际工作中,管理者们就把完成生产计划和各种计划任务的主要希望寄托于人们建设社会主义的劳动热情上。为此而开展了各种各样的劳动竞赛,如突击手运动、接受挑战计划运动、不间断工作运动、在生产规模和生产效率上“赶上并超过”资本主义国家运动等等。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被宣布为是完成五年计划任务、新的劳动态度和社会主义新人形成的重要条件之一,参加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被看作是阶级斗争最重要的工具。但是突击手却成了那些落后分子、阻碍社会主义建设和生产的捣乱分子——这些最初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但后来渐渐扩大到越来越多城市居民之中的落后工人的对立面。

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出现了同1928年相比企业劳动生产率下降的问题。生产领域的这种状况对于完成斯大林的工业化目标而制订生产计划和各种计划任务来说十分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合理使用强制劳动机构囚犯劳动的问题就具有了现实的经济意义。于是,早些时候就产生的、派被关押者到非强制劳动的工人不愿意去的地方去工作的想法开始落实到行动上来,当然此举也希望在五年规划工地上工作有助于对在押者的再教育。

“早在1927年,政治局研究在采金领域使用囚犯的可行性时,已经确定在大型经济方案中开始使用囚犯劳动的最初实践尝试”。[36]为了实现斯大林的工业化目标,国家迫切需要外汇资本。“1928年,司法人民委员杨松建议,‘为了迅速扩大木材出口,使用囚犯采伐木材’。”[37]

然而,20世纪20年代经济和政治领域需要研究和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诸如缺乏大型工业规划、党内存在激烈的政治斗争,以及围绕建设社会主义道路问题进行的持续不断的争论等,不利于国家领导人组织全国规模的囚犯劳动,限制了实施惩治政策的环境。在这种情况下,斯大林从理论角度就加强惩治的必要性发表了个人看法。1928年7月,在联共(布)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斯大林指出,“随着我们的前进,资本主义分子的抵抗也将加强,阶级斗争将更加激烈,而实力将不断增强的苏维埃政权将奉行对这些人进行孤立的政策,分化工人阶级敌人的政策,最后还有压制剥削阶级抵抗的政策……”[38]为了更加合理地表达自己的思想,斯大林还引用了他非常熟悉的托洛茨基说过的一句话:“阶级敌人的抵抗越是猛烈和危险,就越不可避免地需要加强惩治系统的惩治制度。”[39]1929年5月13日,联共(布)中央委员会政治局通过了《关于使用刑事罪犯劳动》的决定(П80/9-рс)。决定硬性规定,“向大规模有偿使用被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刑事犯劳动制度过渡。”[40]

1929年6月27日,联共(布)中央委员会政治局作出决议,“今后把集中营(即强制工作营)改名为劳动改造营。”[41]鉴于新经济政策时期在关押地区实施大型工程计划力所不及,因此出现了建设专门的大型劳动改造营和为从农村流放出来、被没收了生产工具和土地的农民、其他“异己分子”和“社会危险分子”建立专门移民体制的想法。于是,1929年7月11日,苏联人民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在北方、乌拉尔、西伯利亚、哈萨克斯坦和远东地区使用在押人员劳动的决议(第20/307 п.130号)。决议内容如下: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1.被联盟和加盟共和国司法机关判处失去自由3年或者3年以上的犯人,送交到国家政治保卫管理总局组织的劳动改造营服刑。
授权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在对明显不适合体力劳动人员或者减轻处罚人员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可以特别规定用其他服刑方式替代在劳动改造营的服刑方式。
(注:根据该决议之规定,送到劳动改造营服刑囚犯的挑选工作,由内务人民委员部和国家政治保卫总局代表组成的司法人民委员部代表机关驻地方专门委员会负责。)
2.国家政治保卫总局为了接收这些犯人,需要对现有劳动改造营进行扩建,同时(在乌赫塔和其他偏远地区)组建新营,以便向这些地区移民,并通过使用失去自由人员的劳动,开发这些地区和开采当地的自然资源。
3.为了对将要组建劳动改造营的这些地区进行循序渐进地开发,建议国家政治保卫总局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一道,根据下列原则抓紧制定出完整的实施措施:
1)将该区内,行为上表现良好或者工作出色、但是还没有服满规定刑期的囚犯,提前转为自由居民,同时要给予他们必要的帮助;
2)已服满刑期,但是法律剥夺了其自由选择居住地权的囚犯,要留在该地区居住,同时分给其土地;
3)已服满刑期,但是想自愿留在该地区生活的囚犯,可以进入该区居住。
4.对正在国家政治保卫总局劳动改造营隔离服刑的人员,按照国家政治保卫总局现行的劳动改造营法来处理其劳动报酬、生活费、管理制度以及内部条例等方面的事情。
5.其他所有被判处失去自由,但是不符合本决议第1至4条规定的人员,由加盟共和国内务人民委员部管理,加盟共和国内务人民委员部要重新研究其辖区失去自由地分布问题,以便从以下几个方面保证其分布的合理性:1)关押被判3年以下刑期人员的失去自由地;2)处于被侦查阶段的人员失去自由地;3)囚犯押解站。